、服用药物、折磨、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,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、理解力的措施,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,禁止使用。
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3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,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”此次颁布的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》亦仅规定禁止采取“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”获取证据,均未明确规定是否禁止药物审讯和催眠审讯。那么,从法解释学的角度,能否将药物或催眠审讯归入刑讯逼供的范畴呢?
对于药物审讯来说,大剂量或长期服用类似药物,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较大损害,因此,服用类似药物对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而言,可以视为一种酷刑,理应归入刑讯逼供而予以禁止。而对于催眠取证来说,因为目前的科学研究并未表明,实施催眠必定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损害,②因而,不宜将催眠认定为刑讯逼供而一概禁止。但是,一方面,科学研究已经表明,人在被催眠时,处于高度的受建议、暗示的精神恍惚状态,在此状态下的陈述,很难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;另一方面,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强行催眠可能违反了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”的斟际公理。因而,对于催眠证据也不宜一概肯定其证据能力。折中而言,笔者建议,目前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,为获取侦查线索或排查嫌疑人,而在侦查中使用
本章还未完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>>>